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6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成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绵阳市成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768号原告: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姜喜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成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徐成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友,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龙锯业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成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龙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喜平、被告成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龙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诺机械公司支付劲龙锯业公司货款4000元;2.判令成诺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劲龙锯业公司一直从事锯业销售业务,劲龙锯业公司曾多次向成诺机械公司出售不同规格的锯条。2015年7月4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成诺机械公司法人向劲龙锯业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成诺机械公司欠劲龙锯业公司货款12000元,并在2015年7月12如前付清。2015年7月14日,成诺机械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劲龙锯业公司支付8000元。经劲龙锯业公司多次催收,成诺机械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4000元。现劲龙锯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成诺机械公司承认劲龙锯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劲龙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喜平将机床配件拿走,并给成诺机械公司造成损失,故主张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成诺机械公司承认劲龙锯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劲龙锯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成诺机械公司称姜喜平拿走机床配件,要求劲龙锯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因成诺机械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成诺机械公司要求劲龙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劲龙锯业公司要求成诺机械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绵阳市成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劲龙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绵阳市成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志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