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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仁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仁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5290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尚青,该公司职工。被告:洪仁菊。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仁菊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