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与田海亮、王荣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田海亮,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住所地,太谷县阳光新天地商业中心。负责人刘立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好,系该行资产保全岗工作人员。被告田海亮。被告王荣平。被告常利平。系被告王荣平的妻子。被告王秋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诉被告田海亮、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海亮、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田海亮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本借款已逾期、违约,经我行多次派人、电话催促均无结果。该借款系被告田海亮的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海亮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海亮给付原告借款11585.40元、利息1732.12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合计13317.52元,以及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等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海亮、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田海亮在被告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担保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签订了借款5000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11月14日,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载明被告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田海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85.40元、利息1732.12元(该利息不含2016年7月31日当日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海亮在被告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担保下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田海亮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10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借款本金11585.40元、利息1732.12元以及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二、被告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田海亮、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田海亮、王荣平、常利平、王秋春应在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