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异87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被执行人: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本院在执行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船执字第562号]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船执字第562号裁定,返还保证金71,284.19元。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述称: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约定并履行了以下事项: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购房人贷款额度的比例缴存保证金,担保业务的保证金缴存到专户,案外人作为开户行对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入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双方还约定,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资金,如违约则案外人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案外人与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金钱特定化且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条件,案外人对此账户内保证金享有质权,法院扣划该笔保证金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执字第562号裁定,返还保证金71,284.19元。本院经审查查明: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因销售坐落于桦甸市金城路与大兴街交叉口西南侧的龙兴水岸新城小区三期商品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乙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作出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专户名称为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甲方保证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10%,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作其他任何处理。2011年9月9日,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开设了保证金专项账户。保证金账户除缴纳保证金外,未作日常结算使用。2016年1月19日,本院裁定扣划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账户存款71,284.1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质权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需双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且账户未作其他用途使用。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银行名称、账户账号、甲方存入保证金的额度标准、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保证金则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等条款。本院据此可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经形成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立专用账户并依约存入保证金、双方未将保证金账户作为其他日常结算使用等行为,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且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事实上的控制和管理,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据此,应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对被申请人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号保证金账户内金额的涉诉质权依法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对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71,284.19元资金享有质权。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马相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