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潘祥启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人民政府、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祥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人民政府,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1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祥启,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哲,镇长。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地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啟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敬文,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祥启因确认拆除建筑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贺八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祥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刘夏生,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明生,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平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潘祥启户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马山村大路厂自然村村边的土地上兴建住房,备好建筑材料放在该土地上。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根据当地村民的反映,指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原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等候处理。原告却不予理睬,继续抢建至一层房屋的砖墙,但楼层尚未安装模板和浇注水泥。2014年11月7日,被告羊头镇政府认为原告建设中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即组织人员强行予以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建房屋砖墙被拆除后,又擅自抢建房屋,在建房屋砖墙已砌有1米多高。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潘祥启户在本农村集体土地上兴建住宅,未按照规定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在被告查处并通知其停止建设后,仍然继续施工建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建房。同时,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占用农用地建房亦构成违法,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但被告羊头镇政府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之规定,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就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在建房屋,已构成程序违法,因此,依法确认被告羊头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被告平桂国土局并未组织和参与强制拆除活动,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一并请求确认平桂国土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羊头镇政府拆除原告在建房屋过程中虽已构成违法,但不能因此改变原告的在建房屋所具有的违法性。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建房屋被拆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至于两被告共同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潘祥启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潘祥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潘祥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在建房屋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被上诉人据以认定上诉人行政违法的事实证据主要来源于司法所调解宅基地纠纷档案材料,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被上诉人羊头镇政府作出的《停工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订的《村庄规划》作为是否违法的参照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合法的《村庄规划》,也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与本案相关联的合法的《村庄规划》比对事实认定证据。对于本案涉案建筑物的用地地类,2001年8月24日羊头镇司法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涉案建筑物用地建国前就明确为宅基地,上诉人涉案宅基地为历史固有宅基地,其本身就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适用。上诉人在历史固有宅基地上建房本身就没有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的情形,而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任何调查取证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行政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政行为推动了被上诉人羊头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其行政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羊头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互为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互为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强行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却未对其行政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都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共同赔偿上诉人因被其违法行政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被上诉人羊头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行政赔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必须是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失,上诉人的在建房屋是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损失缺乏证据,也没有计算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桂国土局辩称,平桂国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强制拆除行为,平桂国土局只是发出《拆除通知书》,并没有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被羊头镇政府违法拆除的在建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两被上诉人认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认为其因本案受到经济损失,应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时申请对其在建房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祥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上诉人潘祥启未经批准擅自建房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拆除。上诉人潘祥启认为其使用的土地在建国前即确定为宅基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羊头镇政府接到当地村民的反映后,有权依法对上诉人潘祥启的违法在建房屋进行拆除。但被上诉人羊头镇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就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在建房屋,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平桂国土局未组织和参与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上诉人潘祥启认为被上诉人平桂国土局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推动被上诉人羊头镇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互为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拆除的在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潘祥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祥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