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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毕春明与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明,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毕春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毕春明与被告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242.39元、护理费72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车辆损失110000元,以上共计241884.8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2时57分许,被告李成与原告毕春明相撞,造成网点房内他人及原告毕春明受伤,双方车辆与初村网点房及附属设施、房内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毕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等无责任。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成辩称,对保险理赔范畴之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赔偿110000元,不再划分责任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成与原告毕春明相撞,造成网点房内他人及原告毕春明受伤,双方车辆与初村网点房及附属设施、房内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毕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等无责任。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于受伤当日就诊于威海海大医院,检查花费646.5元,后又于当日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在该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复查花医疗费42595.89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另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其他鉴定费等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交通费的主张未举证证实。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在事发当日在威海海大医院的花费,因没有门诊病历及用药处方,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之内的费用。又查,被告李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花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驾驶重型自卸车与原告毕春明驾驶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毕春明及其他人受伤、双方车辆与初村网点房及附属设施、房内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毕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等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李成及原告毕春明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毕春明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毕春明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威海海大医院的花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但花费单据记载的时间为事发当日,应为事发当时的抢救花费,该花费合情合理且急需,故被告应予以赔偿。考虑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执行,因此次事故造成本案网店房内他人及原告毕春明受伤、原告及另两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各方人身及财产损失比例予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600元、护理费7205.4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3642.3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的70%,计23948.67元及车辆损失1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的70%,计182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9600元、护理费7205.4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3642.3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的70%,计23948.67元及车辆损失110000元;三、被告李成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的70%,计182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计2455元,原告负担826.1元,被告李成负担16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