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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7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干春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干春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0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XXX号。负责人赵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春辉,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奉贤路XXX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干春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春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干春辉归还透支款48,631.0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7日);2、被告干春辉偿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32,796.83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干春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干春辉系原告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48,631.03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干春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春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48,631.03元;二、被告干春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32,796.83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