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银华、高士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银华,高士芳,沙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2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肖曦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黄银华,职业不详。被执行人高士芳,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沙松山,农民。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银华、高士芳、沙松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8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黄银华、高士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204.98元、利息6314.35元、罚息1894.3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沙松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114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