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五青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青,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768号原告张五青,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盂州市谷旦镇前进村人,个体,现住轮台县轮南镇采油三队。委托代理人李风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号。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五青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青及委托代理人李风国、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青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张五青承包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采油三队中标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向原告张五青收取lO%的管理费。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欠682OOO元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五青支付工程款682OOO元。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2、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而是用一直由田继锋保管的私刻章子所盖,包括承包合同签订前以胜利华滨公司名义进行的投标文件,同样盖的是假章子;3、安忠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4、原告张五青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安忠手上干活了,但原告张五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安忠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对于原告张五青请求的具体数额没有的证据来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依法《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2014年12月13日,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结算,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8万元。2015年4月30日,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已竣工。2015年11月16日,监理单位和监督单位出具的《工程施工证明表》证实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是张五青。2015年12月26日,田继锋向实际施工人张五青和李国军(君)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安忠将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以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发包给张五青和李国军,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取工程结算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其余部分为施工结算金额(以采油厂结算书金额为准)。2016年5月24日,李国君出具证明证实张五青负责对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施工和结算,本人再与工程无关。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安忠聘用田继锋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项目部工作人员。安忠曾用名安贤忠。再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安忠(身份证号×××0)为我公司在新疆地区承揽工程业务的法人代表,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五青提供的书证确认书、情况说明、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经济结算书呈申表、项目监督评定书、法人身份证明、王美兰、郭伟、邵峰、田继锋在轮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王美兰、邵峰书面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合同系私刻印章所盖,并非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我院将该案移送轮台县公安局侦查,经轮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后初步查明,2013年1月,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配合安忠办理该公司在中石化西北局市场准入资质入网申请,安忠系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入网的委托人,后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成为中石化西北局的市场准入单位。同时,经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安忠持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质扫描件,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出具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安忠(身份证号×××0)为我公司在新疆地区承揽工程业务的法人代表,特此证明。”上述情形表明,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承揽工程中提供便利,违规提供公司的重要文件及印鉴,在公司管理运营中存在过错,即使《协议书》中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盗用,但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和应当知道行为人系越权行为,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当事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对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张五青能否向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劳务款的问题。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新疆地区法人代表安忠将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劳务分包给张五青,原告张五青已履行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的劳务义务,该项目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并完成验收。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五青支付682OOO元劳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五青给付682OOO元劳务费。本案受理费1062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立审 判 员 李显明人民陪审员 刘博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潭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