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梁炳周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周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炳周,男。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释放。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炳周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炳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梁炳周担任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村委文书,协助政府管理该村的危房改造工作,李某远(已起诉)担任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建设站工作人员,负责八塘镇危房改造工作的审核、系统录入、拍照验收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梁炳周伙同李某远经密谋后,分别以被告人梁炳周的父亲梁某林、堂弟梁某坚的名义,虚报危房改造材料,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3.2万元。后二人共同分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炳周身为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3.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炳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梁炳周担任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木龙村村委文书,协助政府管理该村的危房改造工作。期间,被告人梁炳周伙同时任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工作人员李某远经密谋后,分别以被告人梁炳周的父亲梁某林、堂弟梁某坚的名义,虚报危房改造材料,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3.2万元。后二人共同分赃。另查明,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梁炳周涉嫌贪污,于2016年2月23日将其从港南区八塘镇带回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远贪污的事实。次日,检察机关以其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梁炳周于2016年2月26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港南区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港南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付审批表、申请书、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表、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证实,梁某坚、梁某林于2011年10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于2012年1月11日分别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1.6万元。2.港南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证实,港南区政府下发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危房改造工作的原则、内容和要求。3.中共八塘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梁炳周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2011年9月5日被聘用为八塘镇木龙村定员全额补贴村干部,负责木龙村文书和民兵工作。4.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梁炳周于2016年2月26日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32000元。5.破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梁炳周涉嫌贪污,于2016年2月23日将其从港南区八塘镇带回调查询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远贪污的事实。次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梁炳周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炳周出生于1965年3月25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光证言证实,梁炳周是其四哥,其父亲梁某林的房子是瓦房,在2010年之前已经建好。其父亲梁某林在2011年得过一个危改指标,具体情况由其哥哥梁炳周操作。2012年左右,梁炳周给其2000元,说是父亲梁某林的危改补助得的。2.证人梁某坚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底建有一层楼房,大概2011年12月份左右,村文书梁炳周找到其说现在有一个危改指标可以给其,把钱套出来给一部分上面领导,其也分得一部分钱。其答应了梁炳周。后来其复印好户口簿和银行存折后交给梁炳周,不久梁炳周带一个政府的人来到其已经建好的新房子拍照。到2012年初,梁炳周说钱已到账,叫其领出来给上面领导12000元。当天其去信用社查询发现政府拨付了16000元到其账户,其全部领出来后交给梁炳周12000元。过了大半年时间,梁炳周跟其说要退回钱给其,但至今没有退。3.证人高某4证言证实,2012年,其老公梁炳周拿其家公某的存折给其,其用存折在信用社江南分社领出了1.6万元。(三)被告人、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梁炳周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12月左右,李某远跟其说八塘镇还有两个危改指标,问其是否可以找两个农户把两个危改指标的补助款套出来,其表示同意。其用其父亲梁某林、堂弟梁某坚的名字申请。其和李某远搞好危改材料上报。大概2012年1月份左右,危改补助款下发后,每个指标得1.6万元,总共得3.2万元。其叫梁炳坚领出12000元交给其,其又从梁某林危改补助款中拿出8000元。其拿1.6万元在八塘镇木龙村路边商店路口交给李某远,李某远拿了1.2万元,给回其4000元。2013年年初的时候,李某远到木龙村找其说危改出事了,当场退回1.2万元给其,后来其把8000元退给梁炳坚,给2000元梁某林,给2000元梁炳光。2.同案犯李某远供述,其是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工作人员。2011年,八塘镇还有两个危改指标,其跟木龙村文书梁炳周商量把这两个指标的补助款套出来,并商量好以梁炳周父亲和他堂弟的名义来申请。其和梁炳周搞好危改材料上报。后来梁炳周父亲和堂弟的危改补助款拨下来了,每个指标补助标准16000元,总共32000元。其开车到梁炳周家附近路边,梁炳周给其13000元,梁炳周父亲那份其分得9000元,梁炳周堂弟那份其分得4000元。后来其听说湛江镇被查危改领域腐败问题,其就将13000元退回梁炳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炳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3.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炳周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炳周积极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炳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炳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炳周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炳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炳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炳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暂扣押于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陆军亮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