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873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陈某1,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没有多长时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我和被告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6年我与被告发生争执,感觉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两人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陈某1辩称,我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希望原告给我半年的时间,我去改正,戒烟戒酒,为了家庭努力。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2016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积极改正不足之处,还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芝恒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