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俊宇、曾喜华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宇,曾喜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初2020号原告陈俊宇。原告曾喜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建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委托代理人刘承志,系该公司采购部员工。原告陈俊宇、曾喜华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宇、曾喜华、委托代理人严建林、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宇、曾喜华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两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出租二台塔式起重机(2台Q×××××)给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娄底九龙环球商业广场项目使用。”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事后,原告出租了二台塔式起重机给被告使用。2015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两原告塔吊租金1443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租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4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长大公司辩称,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俊宇、曾喜华系合伙人。2013年12月27日,原告陈俊宇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的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项��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由原告出租二台塔式起重机(2台Q×××××)给被告方使用,按月支付租金,每台塔式起重机QTZ63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0元。2015年4月,被告公司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曾喜华塔吊租金57500元,尚欠原告陈俊宇塔吊租金54800元,并注明:“除以上欠款外,其中2台塔吊中途因工地自身原因造成停工,此期间合计1个月租金待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湖南长大公司承租原告的塔吊起重机,理应支付租金,对于双方待确认的1个月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因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宇、曾喜华塔吊租金1443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宇、曾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求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