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毕东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毕东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933号原告:李金平,女,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东花,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李金平与被告毕东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东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6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3015.26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719.46元、护理费变更为685.98元,误工费变更为4230.21元。诉讼总额变更为10735.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11时许,原告到被告毕东花家索要法院判决的赔偿费时,双方在被告家厨房内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擀面杖朝原告头部击打,导致原告当场晕迷不醒。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苏醒后才打电话报警,并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花去医疗费2719.46元。经高平市公安局鉴定,该损伤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被告毕东花未进行答辩。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米山��出所出具的的民事诉权告知书。2、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共计2719.46元。3、高平市公安局高公行罚决字(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高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8日11时许,原告李金平到被告毕东花家索要法院判决的赔偿费时,双方在毕东花家厨房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毕东花用擀面杖将原告头部打伤。后李金平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李金平花费医疗费2719.46元。后经高平市公安局鉴定,认为李金平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及左颞顶部头皮裂伤,该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对毕东花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毕东花将原告李金平打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金平受伤导致的损失范围,应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医疗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为2719.46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我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4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以及医嘱休息1个月,共36天计算为4104元;3、护理费: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1元计算6天,为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计算6天,为3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计算300元;6、营养费: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6天为120元,以上共计8149.46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不符合以上规定,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东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9.4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毕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书 记 员 李冬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