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征某甲与被告征某乙、征��丙等所有权纠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征某甲,征某乙,征某丙,征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349号原告征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美春、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某乙。被告征某丙,(天红中介)。被告征某丁。原告征某甲与被告征某乙、征某丙、征某丁所有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春、王小金,被告征某乙、征某丙、征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某甲诉称:原告与周洪英于××××年结婚,婚后有二女一子;长女征某乙���次女征某丙、长子征某丁,即本案的三名被告。1971年,原告到兴化市化肥厂工作,周洪英无固定工作。后因国家房改政策,作为单位职工,原告分别于1989年、2002年购得位于兴化市城南居委会化肥厂西区(10幢)三弄4#、兴化市城南居委会化肥厂西住宅区10幢南侧平房5室的两处房产。从化肥厂下岗后,原告在做房产中介期间,经人介绍购买了位于兴化市英武居委会建行路9幢406室的房产,并登记在周洪英名下。2002年,原告又向他人购买了位于兴化市南郊化肥厂西区1-206室的房产,因政策原因,该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28日周洪英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此后,原告与三名被告因上述四套房产的继承和分割一事发生纠纷,经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诉请判令原告与周洪英共同所有的房产,由原告与三名被告继承,其���原告分得房屋5/8的产权份额,三名被告各分得房屋1/8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征某乙辩称:征某乙老家(合陈镇孙征村)有一套房子(三间正房,一间厨房,现在没有人居住)为家庭的共同财产。征某乙母亲有两个大黄金手镯、一条黄金大项链、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首饰是共同财产。征某乙母亲有一条黄金大项链在征某乙处。征某乙一直帮原告经营,至去年4月27日才不帮原告做生意,打工近20年,以前是3个月1000元,后来征某乙又帮原告种菜(菜地是化肥厂附近的空地),以后是每月1000元。英武居委会建行路9幢406室一直在出租,以前房租给征某乙母亲,现在一直给征某乙父亲。南郊化肥厂的房子也出租几年。2014年10月初六的晚上,发生点小矛盾。被告父亲把房产和金子都拿出来,说准备把东西分了,征某乙就拿了一条项链。他们说要把家财分了,征某乙不想分。被告征某丙辩称:征某丙站在中立的位子,因为征某丙一直在开店,他们发生什么事情征某丙也不是很清楚。原告诉状上说的四个房子的价值超过40多万,5/8的产权应当超过28万元。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地方的人给原、被告调解,诉状上有居委会、派出所调解是假的。诉状上讲原告开中介买的房子,征某丙也一直在中介。被告征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征某甲与周洪英(曾用名周红英)于××××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老家在兴化市舍陈镇征北村(现为合陈镇孙征村征北)。原告婚后在征北村建造一套住房(3间平房+1间小厨房,现无人居住,产权证是征某甲的名字,无周洪英的名字)。原告与周洪英婚后生有长女征某乙、次女征某丙、儿子征某丁,共三个子女。周洪英于2013年6月28日因心脏病、高血���去世(兴化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住院号201317677;共花医药费约10万元,报销1万多元,征某丙支付3000元,征某甲支付8万元),其去世前没有遗嘱、没有遗赠扶养协议。1971年起原告到兴化市化肥厂工作(周洪英无固定工作)。因国家房改政策,原告于1989年购得位于兴化市城南居委会化肥厂西区(10幢)三弄4#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征某甲,建筑面积36.12M2,实际使用人征某甲);原告于2002年购得位于兴化市城南居委会化肥厂西住宅区10幢南侧平房5室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征某甲,建筑面积20.79M2,原告堆放杂物)。从化肥厂下岗后,原告做房产中介期间(1997年),经人介绍购买了位于兴化市英武居委会建行路9幢406室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周红英,建筑面积63.8M2,现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2002年,原告向案外人朱某购买了位于兴化市南郊化肥厂西区1-206室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朱某,建筑面积50.58M2,因政策原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使用人征某丙、征某丁一家3人)。庭审中证人朱某(男,住兴化市化工新村1幢20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述称:“我与原告是一个单位的,原告在2002年向我购买兴化市南郊化肥厂西区1-206室房屋,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征某甲。购房款已经全部交给我,这个钱是征某甲家里出的,具体他们家庭内部谁出多少钱我不清楚。(看房产证后)所有权人朱某的房产证原来是我的,后来我卖给征某甲了,房产证也交给了征某甲。房子是2002年交给征某甲的,我当时把房子卖给原告,我老婆知道”。庭审中原告征某甲与被告征某乙、征某丙、征某丁均认为,包括老家房屋共五处房屋,都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投钱购房。庭审中被告征某丙称,兴化市英武居委会建行路9幢406室房屋,征某丙配了一台空调、一台电热水器、前后三台油烟机;兴化市南郊化肥厂西区1号楼206室,征某丙添置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被告征某丙提供垃圾处理收据若干、水电费发票若干、电器说明书等,证明这些钱都是被告征某丙所交费用,被告征某丙认为票据能够说明9号406和1-206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票据材料只能说明,征某丙对上述两栋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使用,但并不能改变产权的性质;上述房屋是原告与周洪英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与周洪英共同共有,三名被告都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黄金戒指一枚在征某丁、黄金项链一条(带鸡心)及一副黄金耳环(遗失一只、一只破损)在征某乙、一只黄金手镯在征某丙(小的)、大的黄金手镯及两个黄金小戒指在丁永芝(征某丁妻子)。就黄金首饰的分配,因原、被告均同意维持现状,且不在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证明,原、被告和证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周洪英于2013年6月28日因心脏病、高血压去世,其去世前没有遗嘱、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庭审中原告征某甲与被告征某乙、征某丙、征某丁均认为,包括老家房屋共五处房屋,都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投钱购房。但被告征某丙称,兴化市英武居委会建行路9幢406室房屋,征某丙配了空调、电热水器、油烟机;兴化��南郊化肥厂西区1号楼206室,征某丙添置了空调、太阳能;被告征某丙并提供垃圾处理收据若干、水电费发票若干、电器说明书等,以证明这些钱都是被告征某丙所交费用,被告征某丙认为票据能够说明9幢406室、1号楼206室是家庭共同财产。因票据材料只能说明,被告征某丙购置了室内物品和进行了管理使用,但并不能改变房屋产权的性质,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与周洪英共同共有,三名被告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周洪英婚后生有长女征某乙、次女征某丙、儿子征某丁,共三个子女。原告与周洪英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五处房屋原告本来享有1/2的所有权,周洪英生前没有遗嘱,其遗产依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原告及三名被告享有继承权,对于上述五处房屋属于周洪英的1/2部分,由四名继承人分享,即每人各得1/8。据此,上述五处房屋原告���有5/8的份额,三名被告各享有1/8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征某甲与周红英(周洪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兴化市合陈镇孙征村征北民房3间;兴化市城南居委会化肥厂西区(10幢)三弄4#室、化肥厂西住宅区10幢南侧平房5室、化肥厂西区1-206室;兴化市英武居委会建行路9幢406室],五处房屋的产权,原告征某甲享有5/8的份额,被告征某乙、征某丙、征某丁各享有1/8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