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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照诉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不服公证文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照,锡林浩特市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502行初13号原告武照,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安顺小区*座。被告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地址:锡林浩特市杭盖路桃林塔拉社区。法定代表人陈二平,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军茹,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原告武照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不服公证文书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姚军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4日受原告武照(借款人)与沈隆(出借人)、锡林浩特市恒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人)的委托,为其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MXS20141024001号《民间抵押借贷合同、补充协议书》出具了(2014)锡证内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受锡林浩特市恒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借贷合同(2014)锡证内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此公证书不遵守公证法,违犯法律,违犯道德,违犯《公司法》《工商法》,为不具备借贷资质的汇恒咨询公司,出具虚假公证书,法人虚假签名,内容造假,且没有履行,以至于造成了公证书成为废纸,公证书约定的担保公司不仅逃跑了,还诈骗原告本金二十五万。要求撤销(2014)锡证内民字第2095号违法公证书,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解封原告被第三方沈隆抵押的房产证,赔偿原告因虚假公证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公证书。被告锡林浩特市公证处辩称,被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案件,即答辩人作出的公证文书不属于行政行为。答辩人在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公证行为属于民事证明行为。依据国务院于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方案》的规定,…公证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和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答辩人的公证行为合法,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锡林浩特市公证处根据原告武照(借款人)与沈隆(出借人)、锡林浩特市恒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人)的申请,为其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MXS20141024001号《民间抵押借贷合同、补充协议书》出具了(2014)锡证内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原告以该公证书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是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文书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武照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公证处(2014)锡证内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并赔偿的诉讼,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诉讼范围,其诉讼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光 明审 判 员 常 霞人民陪审员 徐 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云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