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汉族,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小雪,河南××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5时许,王杰(被害人王某己的儿子)在中牟县刁家乡前陈村西岗陶某甲家的田地犁地,当在调转车头时差点碰到路过此地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陶某乙、儿子王某戊(未满十六周岁),因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王某乙的父亲被害人王某己赶至现场并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己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害人王某己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许,王杰(被害人王某己之子)在中牟县刁家乡前陈村西岗陶某甲家的田地犁地,在调转车头时差点碰到路过此地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陶某乙、儿子王某戊(未满十六周岁),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害人王某己赶至现场并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王某己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己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万小雪代表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王某甲赔偿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王某己对王某甲予以谅解。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当日,王某己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戊、王某乙、陶某乙、李某、王某丁、陶某甲、郭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编号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1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等情节。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