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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尹呈美、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呈美,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鲁09行赔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呈美,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泰安市岱岳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义明,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泰安市岱岳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区政大楼。法定代表人薛立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玉斌,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呈美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岱岳区计生局)计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尹呈美诉称其于1989年至1991年期间曾多次怀孕,因其所在乡镇政府拒不向其发放二孩生育证,导致其被迫流产或引产,对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并侵犯其生育权。故尹呈美于2016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岱岳区计生局赔偿其7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尹呈美向岱岳区计生局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先向岱岳区计生局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行为应当已经被确认违法。现尹呈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尹呈美的起诉。上诉人尹呈美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尹呈美因无法办理二孩生育证,导致其多次被迫流产或引产,对其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岱岳区计生局答辩称,上诉人尹呈美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称因终止妊娠导致其身患多种疾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诉称镇政府的拘禁、行凶等行为无证据证实,亦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当已被确认为违法。现尹呈美陈述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1991年左右,该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原审以其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长青审 判 员  王西珍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