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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红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554号罪犯于红权,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红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于红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红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罚金5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意见,因罚金未缴纳,建议酌情扣减刑期。本院认为,罪犯于红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因本次系首次减刑,罚金未缴纳,依法应酌情扣减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红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8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伶俐审 判 员  王九霄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