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昭强与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昭强,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曾昭强,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系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恩,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系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广西陆川县。上诉人(被上诉人)曾昭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饲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曾昭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吴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被上诉人)曾昭强上诉请求:撤销(2015)陆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曾昭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8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双胞胎饲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2010年6月20日曾昭强与双胞胎饲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曾昭强的岗位为“堆包员“,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6月20日曾昭强与双胞胎饲料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6月起双胞胎饲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曾昭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双胞胎饲料公司在2015年5月和6月仅向曾昭强支付了367.56元、843.19元的工资。双胞胎饲料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且双胞胎饲料公司未与曾昭强协商就将曾昭强从内部考勤系统除名,致使曾昭强无法正常考勤上班。同时双胞胎饲料公司将分配给曾昭强的宿舍封住,导致曾昭强无法回宿舍休息。基于双胞胎饲料公司以上的违法行为,2015年8月曾昭强被迫离开了双胞胎饲料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辨称,双胞胎饲料公司与曾昭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曾昭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司上班,责任在曾昭强本人,所以双胞胎饲料公司不需向曾昭强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双胞胎饲料公司无需向曾昭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8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昭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曾昭强入职双胞胎饲料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胞胎饲料公司按月足额发放曾昭强的工资,依法为曾昭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双胞胎饲料公司未取消曾昭强的考勤打卡权限,实际上是曾昭强无故不正常上班,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胞胎饲料公司无须向曾昭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上诉人)曾昭强辩称:双胞胎饲料公司在2015年8月份在考勤系统中取消了曾昭强的打卡信息,双胞胎饲料公司已经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曾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胞胎饲料公司向曾昭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8942元。2、判决双胞胎饲料公司向曾昭强支付赔偿金37884元。3、判决解除曾昭强与双胞胎饲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判决双胞胎饲料公司按照相关法律给曾昭强办理离职手续。5、判决双胞胎饲料公司为曾昭强补缴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以及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双胞胎饲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0日,曾昭强入职双胞胎饲料公司工作,并与双胞胎饲料公司签署了第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曾昭强的岗位为“堆包员”,合同期限为3年,劳动报酬按计件计算,但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6月20日,曾昭强与双胞胎饲料公司续签署了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到2016年6月19日止,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2015年5月28日,双胞胎饲料公司以需减员一班人为由,从2015年6月份起不安排曾昭强工作,但曾昭强一直坚持到双胞胎饲料公司处上班按指纹。双胞胎饲料公司只发给曾昭强2015年6月份生活费,从2015年8月份起不再给曾昭强缴交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并取消了对曾昭强的考勤打卡按指纹系统,曾昭强于2015年8月份离开双胞胎饲料公司处。曾昭强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双胞胎饲料公司历年未足额为曾昭强缴交社会保险。曾昭强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止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2.21元。2015年8月10日,曾昭强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要求双胞胎饲料公司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补交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9日,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曾昭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曾昭强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胞胎饲料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曾昭强从2010年6月20日在双胞胎饲料公司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曾昭强基于劳动关系应享受的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曾昭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010年6月至2015年8月止,曾昭强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72.21元,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472.21元/月×5.5个月=19097.16元,曾昭强请求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942元没有超出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范围,本院对曾昭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胞胎饲料公司抗辩称曾昭强的起诉请求系曾昭强无故不上班双胞胎饲料公司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双胞胎饲料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曾昭强现要求与双胞胎饲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按相关法律给其办理离职手续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曾昭强提出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双胞胎饲料公司至今未有对曾昭强作出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存在有双胞胎饲料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曾昭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的运营实施监督。”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曾昭强和双胞胎饲料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双胞胎饲料公司未足额为曾昭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此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曾昭强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曾昭强此请求,本院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曾昭强与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942元给曾昭强;三、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曾昭强办理离职手续;四、驳回曾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曾昭强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双胞胎饲料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胞胎饲料公司是领取有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与上诉人曾昭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5年5月28日即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履约期间,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的情况下以需要减员为由通知上诉人曾昭强从2015年6月1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且由于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取消了上诉人曾昭强的考勤打卡按指纹系统,致使上诉人曾昭强在2015年8月期间无法进行正常打卡按指纹上班,故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提出上诉人曾昭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当自动离职处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该原因内容的确定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曾昭强于2015年8月10日已向陆川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此案件事实已反映出上诉人曾昭强要求与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的规定,上诉人曾昭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曾昭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至今未与上诉人曾昭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曾昭强上诉请求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昭强、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曾昭强已交10元,由上诉人曾昭强负担,上诉人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已交10元,由上诉人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炳才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罗旭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