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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丁大伟与蔡亚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伟,蔡亚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768号原告:丁大伟,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亚惠,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丁大伟诉被告蔡亚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蔡亚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大伟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蔡亚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丁大伟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今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2000元;二、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36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蔡亚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蔡亚惠向原告丁大伟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当承担催讨费用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蔡亚惠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项晓东,还款有7万多元是项晓东归还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被告蔡亚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蔡亚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蔡亚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蔡亚惠因经营需要向丁大伟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于2015年10月1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交通费等一切追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认被告(案外人项晓东代付)归还借款本金43600元,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已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亚惠向原告丁大伟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该款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36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即支付到2016年5月14日(不含该日)前。虽然被告辩称借款归还多于(已付70000多元)原告自认的上述金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让本院相信被告支付的款项超过原告自认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亚惠归还借款本金264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中不同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亦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亚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大伟借款本金26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亚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大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若被告蔡亚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蔡亚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