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安定门分中心诉孙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安定门分中心,孙旭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3552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安定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绦胡同**号。法定代表人:王淑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华,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该分中心管理副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男,1989年8月4日出生,该分中心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孙旭,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洋(被告之妻),女,198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安定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安定门分中心)诉被告孙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定门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华、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定门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10号院×号房屋恢复为长3.65米,宽3.09米,柱高2.55米,脊高不超过4.45米的中式砖木结构起脊房屋,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标准将房屋恢复原状,则由原告自行恢复,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10号院×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告直管公房,被告为承租人。2016年6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该房屋整体拆除,对房屋进行翻建。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未停止施工,并在拆除的公房位置加盖二层建筑。为维护公房管理秩序,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孙旭辩称:认可被告承租房屋的房号。目前房屋已经形成二层的基本结构。原告曾口头同意增加承租公房高度。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恢复原状,由原告进行恢复,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是具体恢复方案及费用标准尚需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基本信息,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公有住宅。原告提供了分户住宅租金计算表证明涉案房屋的长、宽、面积等房屋结构数据;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翻建的情况;原告提供了告知书,证明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拆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10号院×号房屋为原告直管公房,被告为承租人。2016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整体拆除,对房屋进行翻建。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恢复,但未果。诉讼中,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原状,但希望由原告恢复,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该调解方案。后双方对于具体恢复方案及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管理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拆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且被告也同意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曾口头同意增加承租公房高度,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自行翻建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内花园东巷十号院×号房在建工程拆除,并将渣土清理干净,恢复为长三米六五,宽三米〇九,柱高二米五五,脊高不超过四米四五的中式砖木结构起脊房屋;如被告孙旭逾期不履行,由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安定门分中心负责施工,工程费用由被告孙旭负担。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孙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