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宇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绍礼,曾伟全,许超,曾海平,朱宠金,马伟华,卢有雄,霍第森,邹燕,陈起梅,邓军,古楚荣,陈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周绍礼,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曾伟全,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许超,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曾海平,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朱宠金,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马伟华,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卢有雄,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号。复议申请(异议人):卢有昆,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霍第森,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邹燕,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起梅,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邓军,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古楚荣,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述复议申请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陈宇,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法定代表人:梁琦,董事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林市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宇与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桂0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粮公司股东周绍礼、曾伟全、许超、曾海平、朱宠金、马伟华、卢有雄、卢有昆、霍第森、邹燕、陈起梅、邓军、古楚荣等人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林市中院审理原告陈宇与被告中粮公司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玉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再审。玉林市中院经再审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玉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粮公司于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本金300.714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赔利息损失(已付30万元应当减除)给陈宇。如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37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再审判决作出前,中粮公司周绍礼等32位股东向玉林市中院请求列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绍礼等32位股东的申请。(2014)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债权人陈宇的申请,玉林市中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8日作出(2016)桂09执32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中粮公司名下、座落于玉林市教育东路473号房屋一幢[房产证:玉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8)第B0090号]予以查封。随后作出(2016)桂09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查封房屋。经依法委托评估该房屋价值2970399元,已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书,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中粮公司股东周绍礼等13人均向玉林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4)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玉林市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本案件过程中,依法作出查封、拍卖裁定,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的相关案件未审判终结之前,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称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公司的董事长梁琦恶意串通陈宇,通过虚假诉讼非法侵占公司、股东财产,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可通过其它法律程序救济。异议人称评估、拍卖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桂09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周绍礼等13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周绍礼等13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中粮公司因与其股东之间的纠纷,现尚有其他未结诉讼案件,没有依法审判终结之前,本案应当中止执行,请求撤销(2016)桂09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院复议审查查明并确认的法律事实、证据与玉林市中院(2016)桂09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玉林市中院(2014)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中粮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复议申请人周绍礼等13人是该公司股东,不是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已裁定驳回周绍礼等人请求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复议申请人周绍礼等13人作为被执行人中粮公司的股东,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其与公司之间虽尚有未结诉讼案件,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本案执行依据(2014)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粮公司应返还陈宇投资款本金300.7143万元及利息,但中粮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执行法院裁定拍卖中粮公司财产依法有据。(2016)桂09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周绍礼等13人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绍礼、曾伟全、许超、曾海平、朱宠金、马伟华、卢有雄、卢有昆、霍第森、邹燕、陈起梅、邓军、古楚荣的复议申请,维持玉林市中院(2016)桂09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秀萍审 判 员 廖雄强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