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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兵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兵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600号原告: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金水路。法定代表人:舒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怀,男,1984年1月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兵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兵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兵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朱友朋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息为2%,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中,被告杨兵怀作为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对该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所有的忠国城商务娱乐会所25%的股权及车牌号为贵E×××××宝马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朱友朋以其所有的忠国城商务娱乐会所35%的股权和忠国城商务娱乐会所房屋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行内转账将10万元支付到朱友朋账户。但朱友朋自2015年4月20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杨兵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兵怀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即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指令明细信息》、《承诺函》等,符合证据三性,相互印证,能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朱友朋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兵怀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朱友朋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为20‰,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收息。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另各方在“违约责任”处第3条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或质押财产,但未办理任何抵押、质押登记。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借款人朱友朋的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兵怀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如因朱友朋未按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人自愿为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代为清偿其所欠款项。该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朱友朋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4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杨兵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九峰小贷公司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时因原告起诉借款人朱友朋和担保人杨兵怀连带偿还借款,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撤回对借款人朱友朋的起诉,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杨兵怀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在《担保贷款合同》中,杨兵怀作为担保人签名,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二年,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杨兵怀又承诺“如因朱友朋未按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人自愿为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朱友朋向原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5年4月19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杨兵怀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被告杨兵怀即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朱友朋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友朋追偿。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上述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九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杨兵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4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兵怀履行该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友朋追偿。二、驳回原告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杨兵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快审 判 员  周光艳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