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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6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平与被告齐义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齐义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802号原告刘海平,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义兵,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平与被告齐义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齐义兵和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平诉称,2015年9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齐义兵驾驶沪C1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西约5米处时,不慎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齐义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59,260.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42,93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齐义兵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齐义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行驶,对责任认定有不同意见。原告要求私了,其给过原告现金900元。事故发生后4到5天,原告朋友打电话称原告撞得有点厉害,让其去交警队。其是工地的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为工地接人,但不要求追加雇主参加诉讼���由其在本案中先行依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同意被告齐义兵的陈述,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公司调取到的认定书中右下角有补充内容,该补充内容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交警队没有核实。其公司有理由推断原告的伤情是比较轻的,对现在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后6天才就医,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只认可农村标准,如果重新���定推翻的话,鉴定费不承担,不认可居住和误工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齐义兵给付过900元,事故发生当时没有感觉到伤情的严重性,之后几天腿痛才去医院检查发现骨折,故向交警部门反映,现在伤情发生了变化,不同意交警部门的调解方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齐义兵驾驶沪C1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西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刘海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齐义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齐义兵当场一次性赔付原告9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至医院就诊,确诊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又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事故双方至交警部门,原告反映伤势骨折,赔偿金额与实际不符,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后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海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建议给予刘海平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沪C1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照12%的系数予以确定,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其他损失均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协商意见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齐义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义兵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齐义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义兵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第七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齐义兵负担。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自认在商业险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齐义兵虽称系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同意先由其依法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被告对事故责任的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作出合理性解释,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有迹可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和反驳,本院对相关异议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9,110.66元(含伙食费288元)。鉴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医疗费58,822.6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按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身损害每年52,962元的标准,支持20年12%(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协商意见)的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费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参照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35,727元(含二期)。(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共计11万元,再行在商���险范围内承担余款65,135.80元。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万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52,772.66元。③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⑤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齐义兵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海平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海平各项损失共计119,908.46元,前述损失合计240,208.46元;二、被告齐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海平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经给付900元,尚需给付3,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减半收取计3,183元(原告刘海平已预交),由原告刘海平负担708元,被告齐义兵负担2,475元。被告齐义兵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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