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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37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张继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8月开始,被告因迷恋赌博经常不回家,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提起上述请求。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的事实;3、海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事实;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未获支持,6个月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8月开始,被告因迷恋赌博经常不回家,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遂成本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近四年未归,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审 判 员  王秋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