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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宋某乙于2016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伙同网上认识的三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均在逃),窜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东岗村二巷30号东侧楼下,盗窃被害人何某的一辆车牌为粤H×××××的木兰牌白色摩托车(价值4500元);2、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乙伙同蒋冠军、周路杰(均已判刑)、刘涤、李红(均另案处理)在肇庆市端州区大冲蓝塘村分别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二辆二轮摩托车携带工具结伙窜到肇庆市鼎湖区,在途经321国道时盗窃了摆放在路边的旧汽车轮胎后,又窜到鼎湖区凤凰镇建设东路9号之二的长实建筑材料部的工地的变压器房处,由蒋冠军、周路杰在围墙外把风,被告人宋某乙和刘涤、李红进入到变压器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宋某乙和刘涤、李红首先用扳手将安装在电杆上的一台变压器的固定螺丝拆除,然后在地面上铺垫旧汽车轮胎,将变压器从电杆上推到旧汽车轮胎上,用铁棍撬开变压器,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随后被告人宋某乙与蒋冠军、周路杰、刘涤、李红共同将铜线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到肇庆市高要区的一个废品站卖掉,所得赃款各人平分。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35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乙坦白认罪,且盗得的摩托车已追回,其同伙蒋冠军已退赔了25000元,可从轻处罚。扣押的六角匙、螺丝批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六角匙、一字螺丝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鼎湖区长实建筑材料部10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敏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华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