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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6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卫民与梅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民,梅孝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6111号原告郑卫民,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孝发,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郑卫民与被告梅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民、被告梅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民诉称,其与被告梅孝发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梅孝发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被告梅孝发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现原告郑卫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梅孝发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孝发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郑卫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梅孝发100000元。2014年11��3日,被告梅孝发向原告郑卫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卫明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按月百分之三计息。借款时间一年。”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的“郑卫明”即本案的原告郑卫民。被告梅孝发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卫民的陈述,被告梅孝发的辩解,原告郑卫民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梅孝发向原告郑卫民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卫民要求被告梅孝发偿还该笔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卫���要求被告梅孝发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本院认为应从20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孝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卫民的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郑卫民已预交),由被告梅孝发负担。被告梅孝发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郑卫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溢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