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兵轩、何静等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轩,何静,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395号原告:李兵轩(系受害人李培元之父)。原告:何静(系受害人李培元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兵。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暨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计龙。被告暨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刘香暖。被告刘香暖委托代理人:马计龙,上列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号。负责人: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轩、何静与被告马某、刘香暖、马计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轩、何静委托代理人李爱兵、郑建设及原告李兵轩,被告暨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香暖委托代理人马计龙、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轩、何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4日18时00分,被告马某无证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辛线深州市城东村村南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侧翻在公路东侧地里,造成车辆损坏,农作物损坏,被告马某及乘车人张宸鸣受伤,乘车人李培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培元、张宸鸣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的车主为被告马计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受害人李培元的亲属,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4.95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由于李培元在城镇生活居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共计601739.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某未成年,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父母即被告马计龙、刘香暖承担,且被告马计龙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将其机动车交由不具有驾驶证的被告马某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财产保全费362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刘香暖、马计龙辩称,因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我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刑事,本案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告马某已年满十六周岁,有自己的收入和生活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计龙的冀T×××××车在我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为司机每座20000元,乘客每座80000元,均不计免赔,因驾驶人马某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交强险赔偿的是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受伤死亡,因此,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使应赔偿也应扣除另一伤者赔偿金后进行赔偿;由于驾驶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取得驾驶证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年满18周岁,死者对此应当是知晓的,因此,本案中死者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受害人李培元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提供深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证明,证明受害人李培元自2014年开始在该校学习,事故发生时为该校高三年级学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兵轩、何静支出尸检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被告马某、刘香暖、马继龙无异议,鉴于尸检费系为确定受害人死因而必需支出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尸检费票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被告马某已独立生活,被告马某提交了深州市高古庄镇凤凰池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马某已毕业,并在其村十字街烤羊肉串,月收入3000元。对该证据,原告李兵轩、何静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现无业,与其父母生活。因村委会无权利证实被告马某的收入情况,且该证据因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原告李兵轩、何静对投保情况不清楚,被告马计龙认为其上面的签字是他,但具体在何情况下签的不清楚。鉴于该证据系被告马计龙投保时所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马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系未成年人,其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李培元理应知道,但其仍然乘坐被告马某无证驾驶的车辆,导致自己遇害,其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其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马某尚未成年,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马计龙、刘香暖承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计龙、刘香暖赔偿80%。因受害人李培元系乘车人,其显然为车上人员,不属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某系无证驾驶,且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故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李培元系在城镇就读的学生,且已逾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二原告所提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李兵轩、何静所提医疗费计算有误、应扣除10元病历取证费及5元的死亡证明费用,为1479.95元;其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马某涉及刑事犯罪,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刘香暖、马计龙赔偿原告李兵轩、何静医疗费1184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20963.6元、死亡赔偿金418432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444999.6元;二、驳回原告李兵轩、何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刘香暖、马计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