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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开明与朱华明、曾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明,朱华明,曾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986号原告李开明,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朱华明,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曾兰香,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李开明与被告朱华明、曾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明、被告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营五金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7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6月7日以货抵还借款10000元尚欠101000元,被告于2016年23日重新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总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被告朱华明辩称,101000元借条是我所写,但该笔债务中60000元借的现金,当时约定按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原告借给我本金52880元,2015年7月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51000元虽然生意亏本但我还是把钱还给原告共计111000元。2016年6月23日我是写了101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至2016年7月20日我实际归还原告10760元,实际欠原告100240元。但证据我是没有,如果原告不承认我也没办法。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兰香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条在卷为证,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对被告认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认定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提出实际欠原告100240元而不是101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也应认定为被告举证不能。对被告的抗辩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两被告朱华明、曾兰香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理由合法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明、曾兰香归还原告李开明借款101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朱华明、曾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