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李贵梅、崔延柏、李红梅、武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李贵梅,崔廷柏,李红梅,武大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630号原告李艳红,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贵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崔廷柏,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红梅,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武大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李艳红诉被告李贵梅、崔延柏、李红梅、武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艳红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423民初26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崔延柏在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板机务段发放的工资款40000元及被告武大义在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板水电段发放的工资款60000元依法进行扣押,并对保全担保人孙艳敏所有的一辆机动车(车牌号:蒙D05R**)依法进行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及被告崔廷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梅、李红梅、武大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诉称,四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2日还款,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廷柏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希望能够调解,大约能在2016年10月10日偿还欠款。被告李贵梅、李红梅、武大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贵梅、崔延柏、李红梅、武大义于2015年5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日。被告李贵梅向原告偿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因被告李贵梅已向原告给付利息10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梅、崔延柏、李红梅、武大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但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10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李艳红115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贵梅、崔延柏、李红梅、武大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