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民初2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陈某甲之父,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女儿陈某丙抚养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2.变更第二项请求,放弃诉讼费由被告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孩子抚养权判归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孩子放在农村老家由其年迈的祖辈抚养,而自己不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在西安打工。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每次探视孩子均遭到被告及家人的强力反对,并且殴打孩子,不让孩子与母亲亲近阻碍原告的探视权。原告目前在西安购房定居,有稳定收入,对孩子抚养条件非常有利。同时,原告为大专学历,文化程度相比较被告对孩子教育特别明显。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外出打工,将女儿放到老家是为了小孩更好的生活。原告每次探视女儿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父母并没有阻止原告探视孩子。同时,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有其照顾,感情也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陈某丙随陈某甲生活,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陈某甲每月协助王某某探视孩子两次。另查,王某某调解离婚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认定由谁来抚养子女更为有利,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全面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这需要从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与父母的感情、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工作的稳定性等多方面来综合考虑,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原、被告离婚后,陈某丙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对于年幼的陈某丙来说,一个稳定熟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虽有固定住所及收入,但其也在外打工,同时,虽然孩子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学习违反了原、被告在离婚时调解书内的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协议,但此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可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