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启诉被告乔某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启,乔某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91号原告张某启,男,1961年7月23日生,苗族,务农。被告乔某岑,男,1973年11月18日生,苗族,务农。原告张某启诉被告乔某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启、被告乔某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双方父亲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互相交换耕种。当时原告并不同意,但其父亲表示既然互换了就算了。后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就去找被告父亲要求换回,但被告父亲表示其与原告父亲互换责任田是永久互换。在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时,原告作为户主,仍将其父用以互换的责任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NO:0626652)上。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上门去找被告要求换回责任田,被告要求由村领导调处,后被告并未出面参与调解,导致问题没有得以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父亲所互换的责任田分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两人互换责任田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原告在其父与被告父亲互换土地时,就是反对和抵制,多年来也一直要求被告父亲及被告换回责任田,只是被告父亲和被告不同意。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利,特诉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之父与被告之父调换责任田的行为为非法、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秋收后完全停止耕种原告家用以调换的责任田(党刀坝4丘0.8亩),原告也从2016年秋收后完全停止耕种被告家用以互换的责任田(破岩10余块小责任田),双方将过去自己父亲调换的责任田退给对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互换责任田时是原告父亲和被告父亲,并不是被告的行为,列其为被告主体不合。2、互换责任田的时间是1987年而不是1989年。3、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家用破岩10余块小责任田与原告家党刀坝的责任田互换,但被告在破岩根本没有分得责任田。4、原告诉状上称其多次向我父亲和我要田,不属实,直到今年四五月份被告才来找我,且刚开始找的是我二哥,我二哥说田不是他的,原告才找的我。5、原告称村里支书、文书来找我调解,但只有村文书通过电话找过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NO.0626652),证实原告父亲张某和与被告父亲乔某清交换的责任田为党刀坝面积为4丘0.8亩是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是原告家的地。被告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却以责任田已经交换,且有协议为证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照片3张,证实两家互换责任田的样子和现状。被告表示对于背后写有张某启的两张照片的确是我现在耕种的田,对于背后写有乔老国家的田我不清楚,我父亲和他父亲换田后我就没去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张元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父亲换的党刀坝4丘0.8亩的责任田所有权是马号乡金钟村沙湾一组的。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书上面的户主是张某启,并不是沙湾一组,对于证人说的话不认可。依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NO.0626652)显示发包方为施秉县马号乡沙湾村民委员会,故党刀坝4丘0.8亩的责任田所有权应以证件为准,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4年颁发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以及198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父亲签署的协议,证实1984年被告家已经承包西牛井9丘0.5亩和下柞房(即下榨房)14丘0.4亩的责任田,1987年被告父亲用西牛井9丘0.5亩田和下柞房1丘与原告父亲的党刀坝4丘0.8亩的责任田互换,约定永远不退换田。后原告父亲觉得不划算,被告父亲再把下柞房另1丘田给原告父亲,给原告父亲下柞房共2丘具体亩数不清楚。原告对耕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于原、被告父亲双方签署协议书的事情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被告双方父亲1987年互换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2、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NO.0626791),用以证实下榨房(以前为下柞房)以及西牛井的田,虽登记在被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按照互换协议都是原告在管理耕种。原告对承包证无异议,并表示西牛井9丘0.5亩和下榨房2丘田现在的确是其在管理耕种。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其父辈均系同村村民,1987年9月29日,原告父亲张某和用其承包的党刀坝4丘0.8亩的责任田与被告父亲乔某清承包的西牛井9丘0.5亩和下榨房1丘的责任田进行交换,且约定永不退换。双方请证明人发保长作证代写协议,并各自在其名字上捺印。互换后,原告父亲觉得不划算,被告父亲再将下榨房另1丘责任田换给原告父亲。双方从1987年互换上述责任田并已实际耕种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要求换回上述责任田,但都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直至2016年,原告持证要求被告退回双方父亲早在1987年9月就互换耕种管理的土地发生纠纷,并经村里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父亲张某和1990年去世后,上述互换后的责任田(即西牛井9丘0.5亩和下榨房2丘的责任田)一直是原告张某启在耕种管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父亲承包的党刀坝4丘0.8亩的责任田仍然登记在以原告为户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编号NO.0626652)。同时,被告父亲用以与原告父亲互换的西牛井9丘0.5亩、下榨房2丘责任田也仍然登记在被告父亲乔某清的户头上(编号NO.0626791)。2002年被告家分家后,其父乔某清将互换得的党刀坝4丘0.8亩的责任田分给了被告乔某岑,并已由被告耕种管理了十四年,双方未发生纠纷,且互换的责任田发包方均为施秉县马号乡沙湾村民委员会。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改变土地用途。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益的最大化,自愿对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耕种管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父互换土地并已实际耕种管理近30年从未发生纠纷,虽然原告诉称其父去世后曾找被告父亲要回互换的土地,但又不能举证证明。特别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在取得争议地承包证的前提下,都未向相关部门或组织主张退回争议地,应视为对其父亲与被告父亲互换土地行为的默认。加之,双方互换耕种管理也未改变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其父与被告父亲互换责任田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