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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郝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831号原告郝某某,女,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寿阳办事处工作。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郝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郝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王某某诉称:2003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给二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现因二原告也出现资金困难,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二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情况不属实,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没有用原告的钱,当时是因为原告郝某某跟我找对象,原告的两个孩子要念书,当时原告郝某某向别人借钱,我当时的心情是要跟原告郝某某过日子了,所以就替原告郝某某打了欠条,当时是原告郝某某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的,原告王某某本人我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亲笔写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出具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当庭肯定和应证了借款情况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原始借条,被告李某某当庭认可借条是该亲笔书写,虽否认用过借条所列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全案情况,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借款10000元应予归还。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郝某某、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郝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