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韩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955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韩伟。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伟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小区以来,从2015年11月13日到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701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01元及滞纳金351元。被告韩伟辩称,所欠物业费时间不对,应该是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不同意给付。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我家从入住开始房屋就玻璃透气,找物业不管;小区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2012年及2015年我家电动自行车电瓶丢失两次,已经报警,价值2000余元;园区脏乱差;绿化不到位,荒草未及时修剪;园区路面及排水不好,破损严重;封闭小区不封闭,进出随意,人行道变成机动车道;公共用房被占用;景观房变成商业用房出租;自行车棚损坏不能使用;供暖公司维修后楼道内管道未及时恢复;路灯破损不亮;违建现象严重;公共设施破损严重;物业收支不透明;绿化带变车位。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伟于2006年11月15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从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70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按照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管理中管理不到位等瑕疵问题,本院酌情减免被告70元物业费,因原告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27元。对于被告反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被告提出其家屋内玻璃透气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电动车被盗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