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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辉、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辉,张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3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725885。主要负责人:张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该行职员。被告:王辉,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雷,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琳,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雷,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辉、张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被告王辉、张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7709201610000411210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301819.03元,(贷款未还本金3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1819.03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77092016100004112102号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3%,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他行贷款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故成讼。被告王辉、张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因借款合同尚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全额发放了贷款。4、个人征信,证明被告在他行贷款逾期,构成违约。5、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王辉、张琳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辉、张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张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7092016100004112102),合同约定,借款人:王辉;共同还款人:张琳;贷款人:原告。贷款金额:90万元。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93%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处理: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王辉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10月(2016/11/18)。执行利率:8.3955%。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张琳签订《���议书》,约定,甲方:原告。乙方:王辉。乙方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77092016100005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了编号为77092016100005112102(抵押)的《抵押合同》。因乙方提出现需另行向民生银行申请融资,双方协商如下:一、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编号为77092016100005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部分提前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三、乙方在取得甲方交予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后,需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一顺位抵押的全部手续,并向甲方提供抵押业务凭证;乙方在取得第一顺位抵押《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后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该房产第二顺位抵押,并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向甲方重新交付《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利价值为该房产的全部剩余抵押价值,乙方保证甲方享有抵押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且登记的甲��第二顺位的相应抵押金额不得低于150万元人民币。五、如乙方违约、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或甲方的债权、担保物权项下的权利受损或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办理完毕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全部手续或甲方第二顺位抵押权未能重新有效设立的,甲方有权立即宣布乙方在甲方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被告张琳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辉、张琳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同时为他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是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王辉、张琳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1819.03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辉、张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王辉、张琳在合同到期内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合意。现二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二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二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提前到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辉、张琳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辉、张琳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1819.03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元、保全费2029元,由被告王辉、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