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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士福与唐全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福,唐全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079号原告:周士福,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外甥。被告:唐全顺,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飞,公司职员。原告周士福诉被告唐全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唐全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福诉称:2016年8月13日11时,被告唐全顺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后马房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村西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全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全顺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保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33.75元、误工费11310.2元、护理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982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全顺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全顺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1时,被告唐全顺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后马房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村西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周士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全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拇指趾间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左肩、右前臂、左小腿皮肤擦伤、颅脑闭合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433.7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田志珍所在单位北京创艺雅舍装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事发时原告及护理人员田志珍为北京创艺雅舍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3396.67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全顺具备驾驶资格,冀R×××××号小轿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上述事实,有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北京创艺雅舍装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全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唐全顺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85%赔偿责任,其余15%损失由原告负担为宜。因被告唐全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唐全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15%由被告唐全顺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全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士福受伤,共支出医疗费5433.7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二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5433.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7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经核实,原告实际住院6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310.2元,提交北京创艺雅舍装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实,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且需提交用工单位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二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96.67元,原告实际住院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0869.3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79.4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提交修理费为500元的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原告表示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5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33.75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误工费10869.34元、护理费379.4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33.75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误工费10869.34元、护理费379.4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7782.49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唐全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全顺同意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士福医疗费5433.7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869.34元、护理费379.4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778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全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唐全顺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