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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欧益清与向军、邱春云、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益清,向军,邱春云,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825号原告:欧益清,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军,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邱春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车队,住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翡翠西路交通局*楼。主要负责人:陶四富,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明(特别代理),男,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车队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472号。主要负责人:毛瑞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特别代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欧益清与被告向军、邱春云、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车队(以下简称黄山太平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9月19日被告黄山太平车队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邱春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邱春云、黄山太平车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4457.9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1时25分许,被告向军驾驶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涵江区南环城路白塘镇加油站附近路段倒车时,刮撞到行人欧益清,造成原告欧益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欧益清无责任。被告黄山太平车队是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之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经该医院治疗诊断为:⒈右下肢碾压伤;⒉股骨内侧髁骨折(右,闭合性);⒊胫骨近端内侧缘骨折(右,闭合性,撕脱性);⒋腓骨小头骨折(右,闭合性,粉碎性);⒌右侧膝关节外侧另韧带损伤;⒍第3、4、6跖骨基底骨折(右,闭合性);⒎右膝部外侧皮肤挫擦伤;⒏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7天。出院医嘱:⒈门诊随访;⒉休息2个月,暂禁患肢负重,渐进功能锻炼;⒊若有不适,请随即来院。2016年6月2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19423.9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⒊交通费2500元;⒋误工费23550元(157天×150元/天);⒌护理费21700元[(97天+120天)×100元/天];⒍营养费2000元;⒎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⒐鉴定费1600元;⒑被扶养人生活费28224元[(13年+11年)×23520元/年÷2×10%],以上合计174457.91元,请求由上述被告共同赔偿。诉讼期间,原告以新赔偿标准于2016年9月9日起执行为由,请求误工费标准按160.87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25.38元/天计算,另外,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应为14年、12年,相应变更本案诉求为184023.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⒉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享有20%免赔率;⒊赔偿项目:(1)医药费,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979.98元,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应由车主承担;(2)交通费按实际住院96天每天10元计算;(3)误工费按157天每天123元计算;(4)护理费按实际住院96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不高于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于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赔付;即使判决赔付,赔偿年限也应为12年、11年。被告邱春云、黄山太平车队辩称,被告黄山太平车队是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邱春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向军是被告邱春云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被告邱春云因本事故已付给原告10000元;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979.98元,并同意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时25分许,被告向军驾驶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涵江区南环城路白塘镇加油站附近路段倒车时,刮撞到行人欧益清,造成原告欧益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欧益清无责任。事发之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97天,医嘱(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复查期间花费医药费合计19423.91元。2016年6月2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姚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租期3年),即在莆田市涵江区国××镇××路经营“××汽车电路维修”至今,考虑到房屋租金问题(前2年1500元/月,后1年1800元/月),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60.8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从事汽车电路维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19423.9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⒊交通费1940元(97天×20元/天);⒋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双方均同意按157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该项为25256.59元(157天×160.87元/天);⒌护理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结合鉴定机构护理期评定意见,原告护理期应为120天,因原告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酌定为60元/天,该项为13541.86元[住院97天×125.38元/天+出院(120天-97天)×60元/天];⒍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1940元;⒎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⒏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伤残等级,该项酌定为6000元;⒐鉴定费1600元;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09年6月8日生育男孩欧某1,2011年3月9日生育女孩欧某2,自2016年6月21日(定残日)起计至欧某1、欧某2年满18周岁止,欧某1扶养天数为4004天,欧某2扶养天数为4644天,结合伤残等级和扶养人数(2人),该项为27863.15元(4004天×23520元/365天÷2×10%+4644天×23520元/365天÷2×10%],以上合计167025.51元。经双方确认,本案非医保费用为1979.98元,被告邱春云、黄山太平车队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邱春云因本事故已付给原告10000元。又查明,被告邱春云是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黄山太平车队是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检验有效期内及保险期间;被告向军是被告邱春云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经查询,该证件有效期止2017年6月2日,目前显示状态为“正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2份)、DR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欧某1、欧某2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簿、欧某2在学证明、姚锋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姚锋身份证及所在地基层组织证明、房屋出租人治安责任保证书、收款收据(房租)、经营场所照片,被告黄山太平车队提供的涉案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协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收条(已付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到其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向军驾驶证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责任分担。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机动车全责)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享有20%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36036.42元[(总额167025.51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1979.98元)×(1-20%)],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156036.4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6036.42元),被告邱春云、黄山太平车队在本案应赔偿原告10989.09元(总额167025.51元-保险公司赔付156036.42元)。扣减被告邱春云已付款10000元,被告邱春云、黄山太平车队在本案实际应赔偿原告989.09元(应赔10989.09元-已付10000元)。被告向军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鉴定是查明事实必经程序,案件受理费是处理案件必要费用,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均属本案经济损失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欧益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36.42元;二、被告邱春云、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车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欧益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9.09元(邱春云已付款10000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欧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565元,原告欧益清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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