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因辞工问题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后,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地板厂”车间门口彩钢板房办公室内,持菜刀将被害人胡某左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左肘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伤势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娇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