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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程燕与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燕,郑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494号原告:程燕,居民。被告:郑伟,居民。原告程燕与被告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伟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663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郑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开腾翔服装厂,原告于2014年7月到被告处务工。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郑伟未应诉、答辩。程燕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6日被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63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欠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燕工资款5663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