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平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朝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三江大道森林都市小区一朋友家吃完饭,下楼后发现自已停放在小区的摩托车被盗,被告人张某某见易俊才停放在该处的川Y5A1**力帆牌摩托车尾灯亮着,遂产生窃取该摩托车的念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下坡滑行抢挡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川Y5A1**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三江大道森林都市小区一朋友家吃完饭,下楼后发现自已停放在小区的摩托车被盗,被告人张某某见易俊才停放在该处的川Y5A1**力帆牌摩托车尾灯亮着,遂产生窃取该摩托车的念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下坡滑行抢挡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川Y5A1**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同时查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镇路处被公安机关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时发现其不能出示有效证件后被带至派出所核实,被告人张在端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概貌。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晚上19时,他将摩托车停放在三江大道森林都市A栋的摩托车停放点上就回家。次日发现摩托车不见,便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晚,张某某在他家吃完饭走后又上楼来找摩托车钥匙,后来也不知道钥匙找到没有,最近才听说张某某的摩托车也被盗了。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所盗摩托车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供述了当天他自已的摩托车被盗,见停在旁边的力帆牌摩托车尾灯亮着,遂产生窃取该摩托车的念头,便采用下坡滑行抢挡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7、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8、扣押清单,证实被盗力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所扣押。9、领条,证实被害人易某某已将被盗摩托车领回。10、2015年8月10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镇路处被公安机关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时发现其不能出示有效证件后被带至派出所核实,被告人张在端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盘问时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丽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占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