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白生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生智,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99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公司员工。被告白生智,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新苑小区*单元402。身份证号:6127221967********。被告田存英,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白生智之妻。身份证号:6127221969********。被告白应东,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新苑小区*号楼*单元502.身份证号:6127221969********。被告任如芳,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白应东之妻。身份证号:6127221970********。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生智、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光到庭,被告白生智到庭,被告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白生智、田存英在原告处贷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13.05‰),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由薛会兵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白生智、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白生智、田存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按8.7‰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05‰计算)。原告对被告白生智、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四被告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两份、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生智、田存英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13.05‰),并由被告白生智、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白生智辩称:借款及抵押都是事实,该笔借款由其使用了,下欠借款本金65万元是事实,其不记得利息结算情况,因其现在经济困难,希望按月分期偿还。被告白生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白生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白生智、田存英向原告申请借款65万元,薛会兵提供保证担保,且该笔借款由被告白生智、田存英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1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大保当字第091327**号)及被告白应东、任如芳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02幢3单元-5-2室房屋(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大保当字第091216**号)提供抵押,为此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为白生智,共同借款人(配偶)为田存英,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7‰,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20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致贷款逾期。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薛会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白生智、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分别做为借款人、抵押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白生智、田存英于借款到期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白生智、田存英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白生智、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范围及抵押权的实现有明确的约定,现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对被告白生智、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应东、任如芳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生智、田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白生智、田存英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1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大保当字第091327**号)及被告白应东、任如芳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02幢3单元-5-2室房屋(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大保当字第091216**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被告白应东、任如芳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白生智、田存英、白应东、任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