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昌宝、李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黄昌宝,李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397号原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清流东路2555号,组织机构代码06245779-4。法定代表人:彭跃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宝,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李奎,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昌宝、李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员 夏恒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