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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执2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与蒋开华、梁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蒋开华,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2337-1号申请执行人: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蒋开华,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梁刚,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蒋开华、梁刚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蒋开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执行人梁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上述刑事判决书中的财产刑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6)粤1323执2337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国土、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蒋开华、梁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3执23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崇峰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准治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