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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吓根与陈家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吓根,陈家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58号原告:黄吓根,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塘,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址。原告黄吓根诉被告陈家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陈家塘采取直接或留置送达司法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吓根、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吓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家塘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陈家塘驾驶闽09111**号拖拉机,沿宁德市区富春西路靠近万达华城小区一侧路面逆向行驶时,与沿富春西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黄吓根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家塘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吓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经东侨经济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4)东道调字第262号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黄吓根的医疗费34168元由被告陈家塘承担,另一次性赔偿黄吓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6839元;二、综上所述,陈家塘应赔偿黄吓根111457元,保险公司理赔的73959元(总额83959元扣除已付10000元)直接汇入黄吓根的银行账户,剩余27498元(分期支付)由陈家塘补足。同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余赔偿款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并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书面约定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陈家塘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责任分担和事故后果等;2.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侨经济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认陈家塘应赔偿黄吓根111457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73959元(总额83959元扣除已付10000元),剩余27498元(分期支付)由被告陈家塘补足;3.借条,证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余赔偿款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并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个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家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20000元赔偿款被告陈家塘仍未予以理赔之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陈家塘驾驶闽09111**号拖拉机,沿宁德市区富春西路靠近万达华城小区一侧路面逆向行驶时,与沿富春西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黄吓根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塘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吓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经东侨经济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陈家塘还应赔偿原告27498元。同日,被告陈家塘支付原告赔偿款7498元,余款2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塘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致原告黄吓根受伤,应予赔偿。事后,双方对赔偿款项已达成协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吓根支付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家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