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0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01民初231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城美丽新都底商*号楼*****号。主要负责人:胡欣伟,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瑞和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瑞和如家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美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拥有“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其后,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如家”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第二,原告的“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第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快捷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注册了“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快捷宾馆”,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城美丽新都底商,该宾馆客房总数4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快捷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告和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瑞和如家宾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门店装潢及网络订单上都完整使用“瑞和如家”字号,被告使用的“瑞和如家”字号经过工商系统依法核准,是被告的合法名称的组成部分,是被告的商号。所以,被告使用“瑞和如家”字号合理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在店铺的宣传和装潢上,无论从整体的格局还是装潢的色调、内饰等几乎所有的元素都与原告如家连锁酒店整体风格和细微之处存在巨大的差异,并不存在混同或足以使人误解的情况。3、被告认为在被告于2009年1月依法核准登记名称之时,原告的“如家”商标并不驰名。原告和美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3、(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中国委托公证人赵志刚律师CAAO/TC/15/085号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权利的来源和起诉资格。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相应批复,证据5、原告获得的3份证书;证据4、5用以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证据6、(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9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相关票据,证据7、被告在旅程订房网和艺龙旅游网的网络宣传信息打印件;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突出使用“如家”商标,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证据8、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用以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据11、差旅费发票;证据9、10、11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瑞和如家宾馆对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涉诉商标转让未进行转让登记,和美酒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案中仍然应当证明“如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对证据5中的2010年和2013年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认定时间晚于被告名称核准的2009年1月。对于证据5中的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荣誉证书,不予认可;因为上面的公章不是加盖,而是彩印,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颁发该证书的单位属于有评选资格的单位。对于证据6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瑞和如家宾馆标牌上“如家快捷酒店”字体明显大于“瑞和”字体的原因是放置标牌的位置的空间有限,并非为了突出使用“如家”两字;公证书所附发票开具单位的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万兴隆宾馆,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因为系网络打印,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收入。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被告并未侵权,故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数额以及是否实际支付。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瑞和如家宾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申请设立登记的工商行政档案一套。该证据中有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证明在被告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机关都不知道原告的“如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同时用于证明被告对“瑞和如家”字号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属于侵权行为。证据2、被告宾馆和原告加盟店的对比照片4页,8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大厅、外墙的装饰,大厅的陈设、门口的摆设和装饰风格、客房的装饰风格均与原告的加盟店有截然不同之处,所以不存在混同或混淆的情况,也不可能产生使公众或消费者错误认知的情况。和美酒店公司对瑞和如家宾馆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企业名称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上的审查,其经营名称经过登记注册并不构成合法抗辩。其次,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开始的注册地址是天津市静海县瑞和道与地纬路交口,因此,被告名称“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中的“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几字是地域信息,“快捷宾馆”几字是行业信息,能够区分被告服务来源的只有“如家”二字,上述字号虽然经过工商局核准,但是与原告在先权利相冲突,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最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其名称核准时间为2009年1月。对证据2中原告加盟店装潢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宾馆装潢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拍摄被告经营宾馆的全貌。结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2008年3月,“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胡欣伟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申请设立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字号为“瑞和如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投资金额为50万元,初始的经营地址为天津市静海县瑞和道和地纬路交口,经营范围为旅客住宿。2009年8月10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完成审核登记,予以注册。2015年7月24日,瑞和如家宾馆变更经营地址为现地址。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至瑞和如家宾馆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显示,瑞和如家宾馆外墙牌匾上显示“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其中“瑞和”两字的字体明显小于“如家快捷酒店”的字体。瑞和如家宾馆的订房卡、入住和押金凭证均有“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和美酒店公司为此支付住宿费128元,公证费2000元。此外,瑞和如家宾馆在网络中使用“天津瑞和如家快捷宾馆”进行宣传。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美酒店公司提供3份公证书、证明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相应批复、公证费发票,被告瑞和如家宾馆提供的工商行政档案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和美酒店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二是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三是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是如果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和美酒店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瑞和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墙牌匾、订房卡、入住及押金凭证等物品上,以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了与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且其宾馆外墙牌匾上,“如家”字样明显大于“瑞和”字样,属于突出使用的行为。瑞和如家宾馆使用“如家”文字,经营与和美酒店公司相同的服务项目,且在其宾馆外墙牌匾上突出使用“如家”文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和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对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酒店设施上和网络宣传中使用“如家”商标。关于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瑞和如家宾馆系2009年8月10日经核准成立,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瑞和如家宾馆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瑞和如家宾馆的宾馆服务误认为是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瑞和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瑞和如家宾馆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瑞和如家宾馆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至于瑞和如家宾馆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由于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瑞和如家宾馆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因此,瑞和如家宾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和美酒店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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