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承德恒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德恒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4民初656号原告: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国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恒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兰,职务经理。原告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恒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计31.29元,由承德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