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长沙中特商贸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北纬国际传媒咨询有限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中特商贸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北纬国际传媒咨询有限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0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曾盾委托代理人周天野委托代理人彭瑞祥被告长沙中特商贸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东被告湖南北纬国际传媒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被告徐红东被告刘爱芝被告杨国林被告李向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长沙中特商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湖南北纬国际传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人周天野,被告中特公司、徐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纬公司、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中特公司立即偿还2013年授字第1073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本金6520637.98元,并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4日,中特公司共欠利息、罚息530914.39元);2、北纬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对中特公司在2013年授字第1073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中特公司、北纬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长沙中特商贸广告有限公司、徐红东辩称:1、借款属实,因为招商银行承诺借款三年,但实际只执行了一年,因为招商银行没有履行承诺贷款三年,导致中特公司部分项目中断,影响公司正常发展;2、请求减免罚息,正常的利息和本金愿意归还。被告中特公司、北纬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招商银行与中特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1073号):招商银行向中特公司提供总额度为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授信项下债务由北纬公司、徐红东、杨国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北纬公司、杨国林、李向梅、徐红东、刘爱芝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73DB131622、73DB131623、73DB131624),北纬公司、杨国林、李向梅、徐红东、刘爱芝承诺对中特公司2013年授字第1073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招商银行向中特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3日,中特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开具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并签订了编号为73XZ140008的《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中特公司以编号为20141013081036的《开证申请书》为准向招商银行申请开立以原告为通知行和议付行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875万元整,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同日,中特公司根据约定向招商银行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75万元整,作为该笔业务的质押担保金。目前上述信用证融资业务已到期,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中特公司仍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招商银行全部垫款本息,同时北纬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14日,中特公司欠原告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本金6520637.98元,利息、罚息530914.39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授信协议》期间是否为三年期。原告招商银行认为,该《授信协议》上已写明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6日起到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中特公司、徐红东认为,当时双方有三年的合作意向。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书证《授信协议》中已明确授信期间,即从2013年12月26日起到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中特公司、徐红东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实际授信期间为从2013年12月26日起到2014年12月26日止。2、罚息部分能否减免。被告徐红东主张减免罚息,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利息、罚息有约定,应依约履行。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中特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以及北纬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应中特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中特公司为申请人,长沙北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15年4月13日到期后,因中特公司未能按期备足款项而致使招商银行在扣除中特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后实际向受益人垫款人民币700万元整。截至2016年3月14日,中特公司尚欠招商银行信用证业务项下垫款本金6520637.98元,中特公司构成违约,未能按照《授信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招商银行垫款本息。招商银行要求中特公司偿还信用证项下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北纬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是中特公司对招商银行《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招商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特公司要求减免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中特商贸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信用证业务项下垫款本金6520637.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530914.39元(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湖南北纬国际传媒咨询有限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161元,由被告长沙中特商贸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北纬国际传媒咨询有限公司、徐红东、刘爱芝、杨国林、李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慧红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