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福田与袁有根、沈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田,袁有根,沈红英,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195号原告:陈福田,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斌,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有根,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被告:沈红英,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袁有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福田与被告袁有根、沈红英、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福田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喜、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有根、沈红英、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福田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袁有根多次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袁有根,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止,月息2分,超期扣罚每日10%滞纳金。被告袁有根与被告沈红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袁有根、沈红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元,支付利息512000元(以月利率2%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到2016年8月14日为492000元,另外20000元借款利息为借据出具前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有根、沈红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袁有根、沈红英、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袁有根向原告陈福田借款1000000元,原告陈福田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袁有根向原告陈福田借款480000元,原告陈福田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该笔借款。2015年8月8日,被告袁有根再次向原告陈福田借款600000元,经双方结算,前两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48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1500000元未还。被告袁有根遂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总金额为2100000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福田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止,超期扣罚滞纳金每日10%扣罚违约金。利息按月计息贰分”,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提供担保。原告陈福田于2015年8月11日指示案外人冯朝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袁有根。借款发生后被告袁有根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袁有根与被告沈红英于2007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长兴常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业务凭证、案外人冯朝雄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陈福田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袁有根也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袁有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陈福田要求被告袁有根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至月息2%,对于调整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红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袁有根、沈红英、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有根、沈红英立即归还原告陈福田借款本金2080000元及借款利息51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有根、沈红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32元,减半收取13816元,由被告袁有根、沈红英、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