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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如良与涟源市商务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如良,涟源市商务粮食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如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商务粮食局。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工农路。法定代表人:李俊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帧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聪明,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如良因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商务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3民终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如良申请再审称,涟源市粮食局在改制时已按工资基数扣缴每年递增8%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但未上缴保险部门,导致刘如良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又由个人补缴欠费。涟源市粮食局未按安置协议将个人代扣缴费部分向社保部门缴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其个人补缴费用。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涟源市商务粮食局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称其多交费用,是对递增基数及扣缴基数产生误解,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缴纳,所补缴的部分系按政策应由个人补足。刘如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如良原所在单位涟源市粮食局在2005年对其身份进行安置时,为其缴纳了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刘如良在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补缴部分系因缴费基数和实际缴纳基数发生变化,根据养老保险预缴证明卡所载明的内容,2005年以后若预缴基数低于当年全省平均工资60%的,低于部分由本人补足,即刘如良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补缴的欠费,是对不足部分的补足,并非因为涟源市粮食局未将单位代扣部分进行缴纳,现刘如良在原审中起诉要求涟源市粮食局退还多交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承担利息等经济损失,系因刘如良认为个人不应承担多交的费用,其纠纷的实质是对缴费基数与缴费主体发生争议,该争议应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刘如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刘如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如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王丽君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