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617号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武、郑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98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6时许,梁仲德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9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异辛烷由湛江往茂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405KM+900M(广东省吴川市浅水路段)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时空碰撞路边护栏后翻出路外,车辆装载的异辛烷泄露,造成车辆、路产及其它财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仲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粤K×××××、粤K93**挂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所有。粤K×××××购有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强制险,保单号:AGUZ121CTP14B041228P,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商业险,保单号:ASHZ401ZH914B002014Y。粤K93**挂购有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商业险,保单号:ASHZ401ZH914B002028J。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一达成赔偿调解,损失费用合计163515元。调解后两被告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尚欠事故车辆施救费49800元(吊车费47000元,拖车费2800元)未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辨称,一、我司承保粤K×××××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二、我司承保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三、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范围。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车辆施救费用。五、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辨称,一、粤K×××××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粤K93**挂车在我司投有商业险(保单号:ASHZ401ZH914B002028J,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单号:AGUZ708ZH914B000814L)。同时,上述两车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恳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粤K×××××车的交强险优先承担,超过交织险部分由粤K×××××商业三者险和粤K93**挂商业三责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共同承担。二、恳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请的发票真实性与关联性。三、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6时,梁仲德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9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异辛烷由湛江往茂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405KM+900M(广东省吴川市浅水路段)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边护栏后翻出路外,车辆装载的异辛烷泄漏,造成车辆、路产及其它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仲德承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9日,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梁仲德自愿赔偿吊车费47000元、拖车费2800、损坏路产13665元、粤K×××××(粤K93**挂)号车修理费100050元,合计163515元。另查明,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9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粤K9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20000元。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货物责任保险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赔偿了2000元、货物责任保险范围赔偿了38860元给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赔偿了72855元给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另,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9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吊车费47000元、拖车费2800元,合计49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9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吊车费、拖车费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仲德承担承担全部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9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为链接使用,视为一体。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9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吊车费、拖车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为实际损失费用,理应获得赔付,由承保粤K9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2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抗辩吊车费、拖车费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吊车费、拖车费,合计49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47145元(120000元-已赔偿给原告的72855元)责任范围内赔偿47145元给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47145元给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